劉梅湘
□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承擔提起公訴、舉證、批準逮捕等多項職能。這些涉及訴訟程序推進、訴訟公正等目標實現的職能都會直接或間接涉及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的運用,因此,檢察機關準確適用排除合理懷疑,對于提升刑事訴訟質效具有十分重要的影響。
□排除合理懷疑并不是修改了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而是從主觀方面的角度進一步明確了“證據確實、充分”的含義,便于辦案人員把握。排除合理懷疑作為新增項,其主要作用是承認辦案人員在對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充分性進行審查后,訴諸于內心的主觀認識,判斷是否達到確實、充分的標準。
排除合理懷疑這一適用于定罪的證明標準自2012年被正式寫入我國刑事訴訟法,至今已十年。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承擔提起公訴、舉證、批準逮捕等多項職能。這些涉及訴訟程序推進、訴訟公正等目標實現的職能都會直接或間接涉及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的運用,因此,檢察機關準確適用排除合理懷疑,對于提升刑事訴訟質效具有十分重要的影響。
準確把握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的重要意義
有利于正確過濾案件,保障訴訟程序合理運行。審查起訴是刑事訴訟的重要環節,也是檢察機關的重要職能之一。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犯罪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是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時予以審查的重要內容,也是決定是否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因此,準確把握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是能否正確作出公訴決定的關鍵,而對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的判斷,離不開排除合理懷疑這一主觀判斷方法的運用,這一方法運用是否得當,決定著公訴的正確與否,由此直接決定被追訴人的處遇及訴訟程序的高質量推進。
有利于完善控方證據體系,提升刑事指控質效。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檢察機關在履行公訴職能時,需要對指控的犯罪承擔證明責任。在排除合理懷疑入法之前,有的辦案人員在司法實踐中可能更加重視控方證據,忽略辯方提出的疑點。排除合理懷疑的正確運用,可以有效避免上述情況的發生。
有利于有效落實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保障被追訴人的合法權利。為從制度上進一步遏制刑訊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證據的行為,維護司法公正和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刑事訴訟法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按照刑事訴訟法第59條的要求,檢察機關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依據證據法理,承擔證明責任的主體不僅要舉出證據,還需將待證事實證明至法律要求的程度。從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的“對于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來看,檢察機關對證據合法性的證明,其最低限度是排除存在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的非法收集證據的情形。檢察機關在辦理具體案件時,必然涉及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方法的理解與運用,正確運用此方法,將有助于有效落實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有利于促進訴訟監督實質化,保障訴訟公正目標的實現。檢察機關是法定的法律監督機關,對刑事立案、偵查、審判、執行實行全程監督,監督內容既包括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也包括裁判結果是否公正。在審查裁判結果時,需對其是否“確有錯誤”進行判斷,這里的“確有錯誤”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認定事實不清楚或者有錯誤;(2)定案的證據不確實、充分;(3)適用法律不當,定罪有錯誤;(4)處刑不當,量刑過輕或者過重;(5)審判程序嚴重違法;(6)原判決、裁定是審判人員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結果。其中,第一種、第二種和第四種情形,都涉及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方法的運用。準確把握和運用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方法,對是否“確有錯誤”形成正確判斷,將有助于促進訴訟監督實質化。
有助于引導偵查,保障證據收集的真實可靠性和全面性。檢察機關在直接受理案件的偵查、退回補充偵查等活動中,涉及證據的收集、審查與運用,以排除合理懷疑作為收集證據、退回補充偵查的參照,可以促使偵查機關全面、客觀收集證據,提出更合理的補偵提綱,有利于防止可能出現的證據和事實疑點,使證據更接近確實、充分的標準。
有助于更好地把握逮捕的證據標準。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行使批捕權,雖然逮捕的證據條件與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明標準存在差別,但正是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的存在,可以更清晰地反襯出逮捕的證據標準,即不需要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因此,以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為參照,有助于更好地把握逮捕的證明標準。
準確把握合理懷疑的基本內涵
合理懷疑是在對證據進行慎重細致地分析推理的基礎上產生的,存在具體的事實根據,且符合經驗與邏輯,足以動搖事實確認。排除合理懷疑可以概括為在對全案證據進行綜合判斷之后,事實裁判者對被告人犯罪的事實不再存在任何有證據支持的、符合經驗與邏輯法則的疑問,產生了被告人構成犯罪的內心確信。2012年排除合理懷疑入法后,為了增強司法辦案人員對排除合理懷疑的理解,規范其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釋義及實用指南》也對此進行了解釋:排除合理懷疑是指對于認定的事實,已沒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據的懷疑,實際上達到確信的程度。筆者認為,運用這一證明標準時,應把握以下核心含義:(1)排除合理懷疑是指辦案人員在主觀上達到了確信的程度,不存在其他可能性;(2)排除合理懷疑不等于排除一切疑問;(3)合理懷疑不是無中生有、妄加推測的懷疑;(4)合理懷疑是有根據的懷疑;(5)排除合理懷疑應充分考慮辯方意見。
通過多種途徑排查疑點,對疑點的性質進行分析判斷
檢察機關應通過多種途徑發現疑點問題:一是通過閱卷,審查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證據與證據之間是否存在疑點和矛盾。二是訊問犯罪嫌疑人。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程序中,必須訊問犯罪嫌疑人。檢察人員應有針對性地向犯罪嫌疑人提出問題,通過聽取其供述和辯解,審查口供前后是否一致,與案件的客觀情況是否相符合,與其他證據之間是否存在矛盾。三是通過聽取辯護律師或值班律師的意見發現疑點。一些犯罪嫌疑人可能在偵查階段就已委托辯護人,辯護人通過會見犯罪嫌疑人,可能獲取了一些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因此,通過聽取辯護人或值班律師的意見,往往能發現案件事實和證據上存在的疑點。四是聽取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被害人作為案件當事人,對案件事實怎樣發生,犯罪人的人身特征,以及其他一些犯罪細節往往有比較具體的了解,通過聽取他們的意見,可以發現有價值的疑點。對于發現的疑點,應從兩方面分析判斷是合理疑點還是不合理的疑點:一是不要把被追訴人單純的否認當成合理懷疑,如果被追訴人只是單純否認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但沒有提出任何有證據支持的解釋,則不構成合理懷疑。二是辦案人員憑空猜想、臆測的疑點不屬于合理懷疑。
適用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應予注意的問題
正確認識排除合理懷疑在證明標準中的定位。排除合理懷疑并不是修改了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而是從主觀方面的角度進一步明確了“證據確實、充分”的含義,便于辦案人員把握。這說明我國有罪認定的證明標準仍然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作為新增項,其主要作用是承認辦案人員在對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充分性進行審查后,訴諸于內心的主觀認識,判斷是否達到確實、充分的標準。
排除合理懷疑既適用于全案證據,也適用于個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2款第3項規定“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的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從“綜合全案證據”的用語來看,似乎是指從證據的整體上判斷是否排除了合理懷疑。筆者認為,整體證據和案件事實的判斷離不開個別證據和局部事實的判斷,整體判斷是以個別判斷為基礎的,因此,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同樣適用于局部事實和個別證據。由此引出的問題是,當個別證據存在合理懷疑時,是否影響案件事實的最終認定?是否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筆者主張,刑事訴訟中的有罪認定只能依賴于全部都得到了排除合理懷疑的基礎事實,即作出有罪判決所依賴的基礎事實必須首先全部得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如果基礎事實尚存疑問,則不能作出認定被告人有罪的判決。
檢察環節適用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不應低于審判定罪。有學者主張,提起公訴時適用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應低于審判階段給被告人定罪的標準,理由主要有兩個:一是域外不少國家起訴標準采用的是“合理根據”、有很大的定罪可能、有足夠的犯罪嫌疑等低于審判定罪的證明標準;二是不同訴訟階段的證據條件與訴訟功能存在差異,在審查起訴階段,審查的方式是單方進行的,證據體系還處于可變的、動態的過程中。筆者不贊成這種觀點,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而法院對被告人定罪的證明標準則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案件事實”與“犯罪事實”并不是同一概念,“案件事實”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量刑事實、程序法事實,法院作出有罪判決時,這些事實都應該得到證明。而“犯罪事實”只是“案件事實”的一部分,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時,只需對這些事實證明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即可;诖,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時,應按照“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的一般要求來把握。